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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
2021-07-21 16:43【我要纠错】

【导语】: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龙港市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

  龙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港市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

  各被征收人:

  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龙港市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现就房屋征收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建设项目名称

  龙港市舥艚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渔区民俗文化广场及附属配套工程项目。

  二、征收范围

  以龙港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为准,该范围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具体以附件为准)。

  三、补偿协议签订期限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四、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一)房屋征收部门:龙港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龙港市农业农村局。

  五、房屋征收补偿依据

  《龙港市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六、本征收决定自2021年7月20日起实施

  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龙港市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龙港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0日


  龙港市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为了确保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龙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特制定本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总 则

  第一条 征收范围。龙港市舥艚美丽渔港内港滨海区建设项目划定范围需征收房屋(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征收与补偿均使用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征收时间。本方案适用时间为自公布之日起至本项目征收、征迁工作实施完毕止。

  第三条 征收部门。土地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龙港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征收实施部门为龙港市农业农村局。被征收人为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所有权人。

  第四条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户籍分户。抢种、私种青苗树木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征收补偿部门应当将征收及征收范围事项书面通知市公安局、市农村农业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经济发展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结构等不正当增加费用的行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补偿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房屋补偿范围确定后,受房屋补偿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应当对补偿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坐落、用途、土地性质、建成年份、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测绘、调查登记,被补偿人应当予以配合。测绘、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补偿范围内向被补偿人公布。

  对补偿范围内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物,房屋补偿部门应当会同实施单位等部门,组成房屋产权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六条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实施,涉及到地上青苗、树木等附着物的补偿,要对补偿规定、支付方式进行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上的构筑物、青苗、树木等附着物补偿一律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一次性处理。

  征收国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龙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龙办发〔2020〕77号)文件规定实施。实施单位应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支付期限、安置地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费、违约责任及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二、房屋补偿安置

  第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任选一种。

  (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市场价值,结合被征收住宅房屋的面积、层次、成新等因素及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龙港市范围内购置居住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实,并提供补偿协议,税务部门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所补偿的金额内给予免交契税。其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龙港市范围内购置商品住房,可以享受首套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二)产权置换面积计算: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换,计算价格后,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有权选择下列产权调换方式中的其中一种。

  1.不少于被征收的合法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套房安置面积。

  2.被征收房屋属直间式住宅,按原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套间建筑面积1:4比例予以安置,但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3.按安置人口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标准予以安置,但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安置人口是指:被征收人家庭具有常住人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虽有常住人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征收人家庭虽无常住户口,但原常住人口在征收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监狱服刑人员等可计入安置人口。

  安置人口的计算时间以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征收范围公告之日为准。

  (三)产权置换结算方式:

  1.产权置换(套房安置):

  (1)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住宅应安置面积予以安置。在安置房源许可的情况下同意购置套型差面积,套型差面积每间最多不能超过30平方米。

  (2)征收部门提供套型分别为:120平方米、90平方米两种套型(以实测面积为准)。如原住宅面积大于210平方米,每户其多套认购,原则上是先从认购大套,依次相等或逐小认购。

  (3)独立产权套房的被征收户按原套房面积安置,原套房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同意购置套型差面积、如不足再增购到90平方米安置。

  (4)房屋征收部门应确保被征收人每拆自然间一间(直间房)按市场价优惠50%配置一个车库,其他住宅安置房另有需要的,按市场价保留车库优先购置权。独立产权套房的被征收户每户按市场价优惠30%配置一个车库。

  (5)安置用房价格结算。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采用以下方式结算差价,政府回购价高层建筑(以规划设计方案为准)套房每平方米0.4万元,市场评估价按签约时间节点评估价。

  ①被征收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补偿。

  ②合法应安置面积,按政府回购价优惠30%结算。

  ③政策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以下(含180平方米)按政府回购价优惠20%结算。④政策安置面积以上至相等应安置面积,按政府回购价优惠10%购买。

  ⑤安置政策内购置套型差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优惠20%购买。但每户不得超过30平方米。

  ⑥独立产权套房同等面积按政府回购价优惠30%购买,套型差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优惠20%购买,政策内增购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优惠10%购买。

  (6)付款办法:安置房购房款分4期交付:

  ①第一期被征收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补偿款以及奖励款转首付款。

  ②第二期购房款在整体结构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购房款达60%。

  ③第三期购房款在房开交房后、组织抽签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购房款达95%。

  ④第四期购房款在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购房款达100%。

  第八条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补偿启动公告之日被补偿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补偿房屋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补偿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补偿人的房屋补偿启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补偿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补偿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房屋补偿范围内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时可邀请被补偿人代表、被补偿房屋所在地联勤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等参加或者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需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证等必要的资料,并协助评估人员做好被征收房屋的现场勘查,评估机构评定的评估结果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作为被征收房屋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三、房屋产权确认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收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或经确认的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房屋;

  (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所建、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

  (三)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前所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

  (四)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所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持有当时乡(镇)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建房文件,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

  (五)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所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持有乡(镇)人民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在这一时期内正式罚款凭证,尚未办理补办手续,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其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70%计算。

  (六)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前存在的居住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在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被征收人因故自行拆除,两年内在原址上重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按原重建前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安置。

  (七)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前购买非居住功能集体所有房屋(如生产队的仓库、碾米厂等),同时改变为居住房屋,一直沿用至今、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经调查、公示确认权属无异议的居住房屋。

  (八)以上(三)至(七)项各类房屋,经房屋拆迁产权调查小组调查、认定后,如果被征收房屋的当事人不积极配合实际征迁工作、不按规定时间签订补偿协议和腾空搬迁房屋的,将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再给予补偿。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除前款第(一)项外,应当经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审核认定。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前所建的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非居住的附属用房、构筑物,不作产权调换,建筑物按重置评估价结合成新率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二)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所建的居住功能未登记的建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建筑物按重置评估价结合成新率予以清障费补助。

  (三)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没有合法产权凭证而由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认定的合法居住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含15平方米)、25平方米以下(不含25平方米),不作产权调换,其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0%予以货币补偿;建筑占地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不含15平方米),不作产权调换,建筑物按重置评估价结合成新率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四)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建筑物重置价、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经评估后予以适当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五)征收历史遗留的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具有租赁关系的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六)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征收补偿安置形式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未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七)征收庙宇、宗祠、教堂等宗教场所、民间信仰场所,不作产权调换,地上建筑物按重置价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必须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天内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所有人,在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后,符合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条件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有关政策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经市相关部门审核并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所在社区(村)公示15天后,按规定购置安置房。

  1.房屋征收范围所在社区(村)常驻农业户口或原具有征收范围所在社区(村)农村户口,后因户口外迁(自理、蓝印户口)、就学、就业等原因,现已回迁原籍成为非农业户口(公务员、国家企事业单位人员除外),具备独立户条件;

  2.自1987年1月1日以来,没有出卖或赠与房屋、宅基地行为;

  3.父母原名下独处的房产已经依法登记在某个子女名下,导致其他子女没有实际住房的;或父母原名下独处的房产经合理的分家析产或集成后,导致其他子女没有实际住房的;

  4.在本市产权登记部门查询不到或经调查确实在本市以外没有其他合法产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也无其他合法住房、宅基地或审批过个人建房手续的;

  5.无房户安置房的回购程序、回购价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征收私有房屋产权为共有性质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得按共有人分户安置。

  第十八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用于产权调换,鼓励异地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所在社区,符合旧住宅连片改造、美丽民居建设、全域整治的可以合并安置。

  第二十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地基安置形式的,被征收房屋建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地基与安置地基不结算差价。

  四、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生产性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业、停产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一)征收范围内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批准的规划功能和土地性质经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征收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的,参照《龙港市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暂行办法(试行)》执行,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异地迁建条件的,一项目一方案另行制定。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1.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不可移动(即无法恢复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等重置的补偿和可移动(即可恢复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等搬迁、拆装(包括设备调试等费用)的补偿,以及存货、原材料等搬迁的补偿;

  3.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4.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工业用房征收补偿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生产规模等因素实行货币补偿、土地置换和功能置换等方式进行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实行土地置换,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安置:

  1.被征收工业用房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以内;

  2.被征收工业用房合法用地面积在3亩(含)以内;

  3.最近一年度被评定为D类企业的;

  4.被征收人无能力自行建设的。

  (三)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补偿金额可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也可根据被征收房屋和生产设备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补偿方式可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按前一种方式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效益按照征收公告前一年税务部门核准的每月税后平均利润的标准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确定。

  (四)征收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设备原购置价折旧后给予补偿。

  (五)征收非住宅用房的设备搬迁、拆装费,房屋征收部门按国家和本市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实施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建设高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屋腾空验收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腾空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6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0元/平方米(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补偿部门应当从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房屋,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补助标准: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每间(户)1000元;100平方米以上180平方米以下(含180平方米)每间(户)1500元;180平方米以上每间(户)2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户,按标准给予2次计算。营业用房、工业用房按照相关的补偿政策,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房屋补偿部门超过征收补偿安置所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补偿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补偿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奖励与约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补偿部门与被补偿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包括有产权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等情况),由房屋补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房屋补偿方案对该户作出具体的补偿内容,并在房屋补偿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补偿人对补偿内容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补偿,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做好因此形成的相关工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时应当附该房屋的具体补偿内容。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的,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书应当附具有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一条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实行“早搬迁先认购”方式。产权调换房屋认购顺序根据被征收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其中,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均视为“并列第一”,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

  第三十二条 奖励规定:

  (一)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并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间给予签约奖0.5万元,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每间腾空奖1万元,并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比例增加补偿金。

  (二)产权置换:

  (1)被征收房屋为直间的:①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选择高层套房安置的每间给予签约奖励7万元;②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经验收合格的:选择高层安置的每间给予腾空奖励10万元。

  (2)被征收房屋为独立产权套房的:①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每套给予签约奖励2.5万元。②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经验收合格的,每套给予腾空奖励3.5万元。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在房屋被补偿时,可以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助;

  (一)经市社会事业局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经市有关部门批准获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本方案的实施期限自发布征收决定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结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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