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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
2014-04-13 19:48【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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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劳动者利益,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市区(含鹿城、龙湾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下列单位的人员均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的临时工;

  (二)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业中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三)区街和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的从业人员;

  (四)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

  (五)私营企业和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

  已实行养老保险的合同制工人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已实行退休金统筹的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工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的固定工,也可同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下属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组织实施和负责管理。

  第二章 缴纳的标准和办法

  第四条 征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标准,按上年市区各类企业职工的人均月工资总额的20 % 确定( 本期人均月工资总额按一百元计;改期由市劳动局进行测定后,适时调整 ),其中:单位缴纳17%,个人缴纳3%。个人缴纳部份,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扣取。以个人为单位的,应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份全数缴纳。

  第五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职工,其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缴纳;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缴纳。超过一年的缴纳部份,全部由用工单位缴纳。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委托各单位开户银行(信用社)通过“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于每月十日前向单位统一征缴。

  不宜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办法的个体工商户,须按季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十日前直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处送缴。

  第七条 逾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

  金,并可酌情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在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和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社会养老保险金(包括补缴金额)企业负担部份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部份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章 养老保险年限计算

  第九条 凡按照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时间,均可按月累计逐年相加计算为养老保险年限。

  第四章 领取养老金条件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手续,每月领取养老金,直至去世: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 ,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养老保险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养老保险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 ,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养老保险年限满十五年的,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诊断证明 ,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

  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五章 待遇和标准

  第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抚恤费和死亡丧葬费。

  各项待遇的计算办法和发放标准如下

  (一)养老金:根据职工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征集养老保险金的人均月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以下简称基数),按养老保险年限递增计发。

  1、养老保险年限满十五年的,按基数70%发给,超过十五

  年的,每满一年,标准递增2.41 %。

  2、养老保险年限满三十年的,按基数100 %发给 ,超过三

  十年的,每满一年标准递增2.41%,满三十五年后标准不再递增。

  3、养老保险年限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按基数二倍一次性计发,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丧葬费:职工去世后,按基数的四倍一次性发给丧葬费。职工被判刑,在劳改期间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费。

  (三)抚恤费:职工去世后,对其未成年一名子女(含有抚养关系的弟妹),每月发给基数的25%的抚恤费,发放至满十六周岁为止。

  对另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根据职工生前养老保险年限,一次性发给抚恤费。养老保险年限满二十五年的,按养老金标准发给十二个月的合计数;养老保险年限满二十年的,发给九个月的合计数;养老保险年限满十五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合计数;养老保险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养老保险年限满十五年的标准发给三个月的合计数。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工商企业和工商个体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或借故不缴、少缴养老保险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登记、补缴保险基金外,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和经济处罚,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实施前未实行退休制度企业中的部份老职工,其过去的全部或部份工作年限,可以补缴养老保险金。职工到领取养老金前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金的合计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对已经实行退休制度单位的职工,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其他单位临时从业的工作年限,只要缴纳养老保险金,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调入已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工作时,其过去的全部或部份工作年限可以补缴养老保险金。职工到领取养老金前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金的合计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年限不满十五年的 ,所在单位应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的一个月内,进行一次性补缴。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金的合计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补缴金额按补缴时缴纳养老保险金标准及利率计算,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每月十日前须填报“养老保险金结算表”送交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回签手续,领取新增职工《养老保险金缴纳手册》或办理养老保险变动手续。逾期送交按第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单位银行帐户变动或单位名称变更时,须在填报时注明 ,银行因单位方责任退回托收凭证所延误的日期,也须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职工在本市各县(市)范围内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养老保险金按收缴累计数额划转,有关待遇按转入地规定享受。

  转入地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

  金,可一次性予以发还,同时收回注销《养老保险金缴纳手》。

  第十六条 对暂时离开市区,本人要求不提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可予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职工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凭《养老保险金缴纳手册》、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手续,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手续,领取《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及其代办机构按期支付养老金。

  第十八条 职工领取养老金后又参加工作的,只要停止领取养老金,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可合并计算为养老保险年限。

  第十九条 在享受养老金期间出境、出国的人员,支付养老金的办法,按国家对退休人员出境、出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领取养老金的职工被判刑,在劳改期间,停发养老金。劳改期满释放,可凭释放证,恢复原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去世后,家属应在一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申报,逾期的不发给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二十二条 建立社会养老险基金征缴稽查制度,并配备专职稽查员,分片负责检查、监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

  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社会养老保险金(包括单位缴纳的滞纳金、罚款等)在银行设立专户保值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移用、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总额中提取3.5 % 管理费,用于开展此项工作所必需的公用经费(办公用房及设施)、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部、省属、军队属和外省、市在温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所在市、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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